游客发表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19页。
当它取得成功并以宪法、法律方式固定后,则肯定必须围绕这些法条解释、注释。这一趋势不仅仅影响到学术性很强的专业,如哲学、历史文学等,还影响到一些不特别是需要学术背景支撑的、并且以实践为导向的专业,如法学和医学。
笔者关注的是,在出现巨大鸿沟之后,法官与法学者在从事各自事业时的创作方式是否还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传统的法官与学者间的创作模式是否还一以贯之。如果再根据波斯纳的观点,上诉法官、最高法院法官使用政治判断武器时,只有在开放领域才能开始,而且当进入到联邦最高法院这个层级时,它几乎就是一个政治性法院,法官也就是一个个政治家[28]。这一关系在中国还没有得到充分分析。[21]【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336页。最后,根据苏力的论述,美国法理学与欧美法理学有着明显的区别,即西欧的法理学是以思辨为中心,以政治法律哲学为传统,而美国土生土长起来的法理学是以实践为中心,以法官司法为中心的,司法哲学是实用主义的[25]。
[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78页。[13]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森:《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242页。基层法官司法的形式法治与治理化形态,连同乡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态,能够针对案情和诉求不同的纠纷,各自拥有领地,互补协调,和而不同,满足了乡村社会的司法需求。
西方历史阶段中(时间)的问题,在中国变成了区域发展不平衡(空间)问题。[46]建构乡村司法理论的愿望在于对乡村司法实践进行有效指导,以回应乡村社会的秩序需求。治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在规则层面上,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4]其特征是将基层的各种组织力量纳入权力的组织网络中,并镶嵌入司法过程中。
[11]苏力从村庄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出发,发现现代性法律制度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又禁止那些与熟人社会性质相符却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实践,这使村庄秩序处于极其艰难的地位。[34] 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这样,副镇长粗暴地将纠纷摆平。[25]既有乡村司法理论将其经验基础放在社会形态的极端,这不符合中国乡村社会的实况。尤其是村干部,他们生活在村庄内部,是村民中的一分子,因与村民鸡犬之声相闻,能在第一时间制止纠纷的恶化,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25]〔美〕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2-783页。
社区-社会、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等都是一个连续统,任何特定的社会形态都处于连续统中间的某个位置。镇干部得知后,告诉法官该镇类似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少,并建议法官公开审理该案。在四个利益集团论中,当前农村人口基本上都属于社会底层群体。[29]当然,是否实现城市化并不是农村发展的绝对要素,农村发展的关键在于包含司法在内的各种制度和公共设施的现代化。
在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二元对立的思维框架下,人们思考中国乡村司法制度建设时很容易预设,伴随着现代化进程,乡村司法应当从传统走向现代,其目标体制就成了当代西方司法。而东部和城郊农村,越来越进入城市工商业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陌生化,并具有可回避性,农民可以利用城市的法律服务资源,他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能力也更强,纠纷也越来越多地牵涉经济利益,案件社会信息的获取难度增大,案件的社会特征化[55]程度降低,当地法院也需要更高的工作效率。
张某仗着有个兄弟是混混,为人向来霸道,李某和村干部都无可奈何,于是求助于派出所。他认为,当前中国乡村出现的新农民阶层及其推动的乡村社会变迁,使得治理论面临诸多悖论性事实。
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5.委托调解2007年7月,村民王某因相邻关系起诉同族兄弟王某某。[37]显然,案例中法官对成文的法律是有所漠视的,他关注的并不是法律的施行,而是纠纷的解决及其社会效果。出于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应当允许选择乡村司法形态。当前乡村司法呈现出双二元结构形态,基层法官的司法有着形式法治化和治理化两种形态,乡村干部的司法则是治理化形态。左村长闻讯后立即前去处理,他知道纠纷不好调解,因为李某是包工头,有钱有势力,门户也大,向来要占上风。
后来,他威胁李某,并索要一万元的搬迁费。如果整个乡村司法体系全部按照形式法治原则运作,即使国家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也无法解决问题。
十年前,王某某将房前原被规划为公共道路的水塘垫平占用,不让王某通行。而贯彻现代法治的规则也难以有效解决这类纠纷。
因此,双二元结构应当成为目前乡村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乡村司法的务实态度。用于司法策略的地方性知识,是指不为外人所知晓,无法批量或文本化生产的具体知识,它包括村干部对案件当事人个性、品行、脾气、家境等情况的了解,这种了解是外来的法官所无法知晓的。
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均载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村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因此,如果将乡村司法从双二元结构改造成二元结构,势必使得这种二元结构最终难以维系。[52] 气是人们在村庄生活中,未能达到期待的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时,针对相关人和事所生发的一种激烈情感。如果双方在离婚与否,以及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在两次较为形式化的召集协商后,就会进行判决。
最高法院从1993年开始多次下文明确指出,地方各级法院对于农民不满行政机关加重税费负担的,可以受理。在中西部和边疆农村,村庄社会相对比较均质,农民分化不大,人们可能保持更强的道德共识,治理化司法有其社会基础。
但在现代司法看来,情感诉求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标的,不够成诉讼的理由。纠纷的延伸性决定了司法必须从源头上解决纠纷,而不是贯彻形式法治化的规则之治。
在秩序危机中,机构生命力的各种常规假设受到挑战,因而正常时期的许多规则被弃之一旁,需要采取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度。形式法治化司法的标的具有独立性,在这一司法模式下,乡村纠纷的法定诉求可以得到解决,但其间接争议和延伸性争议却难以得到解决,矛盾便会在形式法治的压制下潜伏下来。
同样的纠纷发生在大姓村民身上,不计较就是高姿态。李某最终支付了搬迁费,主要基于纠纷延伸后果的考虑。而当提及逆子送粮的恶意行为时,法官说:这种做法虽不妥,但并不违法,最多只能劝说。当纠纷可能影响基层政府的中心工作时,乡村干部会积极处理。
贺雪峰教授向我们提出了写作建议,张继成教授对本文初稿给予了不厌其烦的批评和建议,特此致谢。[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而村民自治中的矛盾、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土地纠纷等案件,甚至并不适应形式法治的诉讼程序,这些案件往往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因此更加需要治理化的司法。[48]这是看到形式法治形态缺陷的真知灼见。
在当前占全国大多数的普通农村,虽然农民的经济分层整体上并不明显,但村庄社区中流动性的增加、异质性的凸显、理性化的加剧、社会关联的降低、村庄认同的下降、公共权威的衰退、乡村混混势力的趁乱而起,这些导致了村庄共同体逐步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面临着社会解组的危险。这样看来,整个乡村司法体系就与现代法律知识体系存在着紧张和对立,因而是反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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